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毒聲,38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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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第18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同年9月21日某時許,在上開同一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亦有明文。

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對前揭聲請意旨所指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本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乃係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的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因為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合併執行戒癮治療,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由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

經檢察官裁量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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