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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3、79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傑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10月29日2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嗣被告於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後之112年7月28日始遭緝獲,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3號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資料可稽,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經聲請人於107年7月5日發布通緝,嗣於112年7月28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新北地檢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為憑。
㈡被告前於106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9日2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並未有再涉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106年後,迄今已6年餘未經查獲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實已間隔相當之期間,自難僅憑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之情狀即認被告現仍有繼續執行之原因,聲請人應予說明或提出現在仍有對被告繼續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相關事證,然此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況被告於112年7月28日0時15分許,於桃園機場入境時為警緝獲,並未查獲其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迄今仍對毒品存有依賴性或成癮性。
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綜依被告前科素行及卷內事證,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危險性格或現仍存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
此外,本件亦未見聲請意旨提出現仍有執行處分必要之相關事證,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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