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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6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3樓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4日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
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
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檢察官固有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裁量權,惟本院傳喚以後,被告到庭陳稱:我有詢問過醫生,他說我有機會可以自行透過戒癮治療戒除毒癮等語,並於113年4月16日提出其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心身醫學科門診就醫,經醫師評估其藥癮症狀及嚴重程度,適宜接受戒癮治療等情,亦有該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是否全然不適宜利用社區、醫療處遇的緩起訴處分程序戒除毒癮,已非無疑。
又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因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其有入監服刑之可能等語,然該案甫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本院,訴訟進度如何、是否必然判決有罪確定而須入監執行,而必然會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等節,檢察官均未及評估裁量,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瑕疵,本院認宜待檢察官斟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另案訴訟進度,另行調查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上揭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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