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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明街30巷3弄口時」,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明街30巷口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張銘輝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銘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發還告訴人吳其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取得容易,且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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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
被 告 張銘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9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明街30巷3弄口時,見吳其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萬用鑰匙插入上揭車號機車轉動電門發動機車後騎離上處,而以上揭方式竊得吳其田所有財物得手。
嗣經吳其田報警處理,經警方進行採證比對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其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其田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尋獲機車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5646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08360號鑑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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