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1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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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因好奇而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內衣1件、淡紫色內褲1件,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1318號卷第4頁),爰以上開衣褲之價值新臺幣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
被 告 洪榮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義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時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光華街某地(詳細地址詳卷),見鄭明值晾曬於該處騎樓之黑色內衣1件、淡紫色內褲1件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內衣1件、淡紫色內褲1件(共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鄭明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明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明值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黑色內衣1件、淡紫色內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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