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1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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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元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1480、1481、1483、14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元智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電線6包、延長線2條、電焊線1條、銅線3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所載之「電線6、7包」更正為「電線6包」;

犯罪事實一(五)第3行所載「焊線」後增加「1條」;

犯罪事實一(五)第4行所載之「銅線數把」更正為「銅線3把」,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元智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習慣性偷竊他人物品供自己使用,非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雖被告竊取之物品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電線6包(按起訴書原記載6、7包,而卷內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竊取的電線為7包,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電線為6包,共價值約9,000元)、現金1,800元、2條延長線(分別為30米長及20米長,共價值3,000元)、電焊線1條(30米長、廠牌:坦克牌、顏色:黑色)、銅線3把(按起訴書原記載「數把」,依照字義,「數」至少有「包含3以上」的意思,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銅線為3把,共價值約7,000元)等物品,每次犯行造成的損害均不大,然其未能與告訴人張明煌、連建中、鄭瑞麒、李正傑及被害人陳思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因此雖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需綜合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的和解情況為整體量刑之評價,末兼衡被告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卷第5頁及本院簡字卷),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5罪發生期間為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18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犯行橫跨期間為5個月,其中三次犯行更集中於112年7月底至112年8月底,可見其每次犯行相隔時間不遠,且罪質均相同,而行為造成的損害均屬輕微,因此審酌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損害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電線6包、現金1,800元、2條延長線(分別為30米長及20米長)、30米長之電焊線1條、規格6厘米至8厘米之銅線3把,均屬被告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被 告 呂元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元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8時46分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停車場,見張明煌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於112年7月27日16時11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見陳思宇(於警詢中表明不用提起告訴)將以米袋裝著的電線6、7包(共價值約9,000元)放置在停車格內,四下無人之際,遂徒手竊取上開電線6、7包,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㈢於112年5月18日17時15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見連建中將其肩背包放在機車座墊上,四下無人之際,遂徒手竊取連建中肩背包內現金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㈣於112年8月28日18時23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停車場,見鄭瑞麒將其所有之2條延長線(分別為30米長及20米長,共價值3,000元)掛在貨車夾縫中間,四下無人之際,遂徒手竊取上開延長線2條,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㈤於112年8月27日1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00○0號對面「申揚」倉庫內,見李正傑將其所有之電焊線(30米長、廠牌:坦克牌、顏色:黑色)裝在倉庫內電桿機上、銅線數把(規格:6厘米至8厘米、廠牌:太平洋、顏色:灰色,與上開電焊線共價值約7,000元)擺在倉庫內小貨櫃上方,四下無人之際,遂從倉庫旁邊大門縫隙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上開電焊線及銅線數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明煌、連建中、鄭瑞麒及李正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元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報表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元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報表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元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報表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元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瑞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報表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元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僅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㈤所載電桿線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報表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六、核被告呂元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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