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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森(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之資訊,以下同)為徐○婷之夫,為張○綸(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森前曾對徐○婷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9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張○森不得對徐○婷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張○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
詎張○森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經徐○婷於113年1月16日撤回聲請始行失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19時3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不顧張○綸亦同在現場,對徐○婷大聲咆哮、辱罵「媽的」、「他媽的,有這樣的人啦」、「笑死人」、「找不出來給我滾出去,說謊成性」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張○綸聽聞後驚嚇不已,以此方式對徐○婷、張○綸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㈣本院勘驗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對被害人徐○婷大聲咆哮、辱罵,致張○綸聽聞後驚嚇不已,已足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的痛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孩子的確有講說「爸爸你嚇到我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大吼大叫確實會導致他們害怕等語,則被告所為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雖提出刑事陳報㈠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實大聲咆哮、辱罵被害人徐○婷,依現場情狀,已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的痛苦,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是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徐○婷為夫妻關係,與張○綸為父子關係,遇事本應和平、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等保護之作用,因細故率爾對徐○婷大聲咆哮、辱罵,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徐○婷、張○綸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徐○婷業於113年1月16日撤回聲請,本院113年1月18日函可查,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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