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19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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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七包(驗餘淨重共四點六八九七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支及含晶體之殘渣袋三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五、六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怡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淨重共4.6947公克,驗餘淨重共4.689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含晶體之殘渣袋3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4、18、48至5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內均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7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吳怡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怡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0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4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先後在該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淨重4.6947公克,驗餘淨重4.68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及殘渣袋3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怡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4.6947公克,驗餘淨重4.68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及殘渣袋3個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4.6947公克,驗餘淨重4.68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及殘渣袋3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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