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哲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哲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機車座位,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侵占之手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只,已發還告訴人朱哲旻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侵占之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茲考量該物品具專屬性,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業經告訴人申報掛失(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當失其效用,本院認就該物品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65號
被 告 蔣哲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哲明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朱哲旻遺失之IPHONE 13手機1只(內含SIM卡,價值新臺幣25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機侵占入己。
嗣經朱哲旻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哲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哲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上開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