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25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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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原名陳冠宇、陳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壹點貳伍零玖公克、驗餘量壹點貳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艾蒙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509公克、餘重1.2209公克,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陳艾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艾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皇后旅社803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5日4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實施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209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艾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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