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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1,4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駕照等物)」,應更正為「黑色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有現金1,4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大頭照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蕭朝明發現他人遺落之長夾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等物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王岳紘達成和解,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等節;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70937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暨內含之現金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前開皮夾內另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大頭照等物,固亦屬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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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被 告 蕭朝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明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3樓臺鐵樹林車站第一月臺9車處,拾獲王岳紘遺落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1,4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駕照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岳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
㈠被告蕭朝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岳紘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蕭朝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皮夾(含內容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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