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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宋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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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宋金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宋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8日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金玲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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