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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菜刀1把、螺絲起子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2日23時41分至翌日0時30分許」、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2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媛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即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其身心狀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參照,偵81446卷第42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菜刀1把、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81446卷第4頁反面、第5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
被 告 張淑媛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與蔡美鈴為鄰居。
詎張淑媛因故對蔡美鈴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持菜刀及螺絲起子毀損蔡美鈴所有、停放上址之腳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致該輛腳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美鈴。
二、案經蔡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扣案之菜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至扣案之菜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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