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龍恣意毀損告訴人王惠英店外擺放之售票機,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又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12分許,在王惠英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CQ2十分有型威力店」前,利用無人注意之際,持油壓剪將「CQ2十分有型威力店」售票機一台之電線剪斷,再使用賣場推車將售票機載運至賣場後門處,以油壓剪破壞該售票機,而致令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王惠英。
二、案經王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謝兒玎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地現場「CQ2十分有型威力店」售票機毀損採證照片。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