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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彣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113年度偵字第1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彣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供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或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欺集團即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2月2日22時18分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yc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上開橘子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2年9月7日10時41分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派車公司服務,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陳孝彣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提供身分資料辦綁約門號,沒辦易付卡門號,本件應係易付卡,被告之身分資料應係遭盜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應有調查電信合約及聲請筆跡鑑定之必要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販賣自己身份資料,替別人申辦手機門號並獲得4、5千元之報酬,是去中和及板橋交界處,在環球附近的通訊行申辦門號的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卷第54頁)。
並有告訴人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完成詐術施行,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之情,亦據告訴人林欣怡、趙頌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堪認定被告之身分資料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查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之實際行為人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收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樂豆股份有限公司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申登資料暨會員帳戶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通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身分資料辦理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告訴人林欣怡、趙頌伶等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身分資料供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被告供稱4或50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時間 損失 1 林欣怡 (提告) 112年2月21日起 假網購 ①112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 ②112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 ③112年2月21日17時39分許 ④112年2月21日18時45分許 ⑤112年2月21日18時45分許 ⑥112年2月21日18時4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2 趙頌伶 (提告) 112年9月4日0時許 假交友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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