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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勳
李木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木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民國113年2月起」補充為「自113年2月6日前同月初某日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勳、李木森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等已因在同一地點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警查獲,並經判處罪刑,旋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各自分工之工作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另考量被告等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再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忠勳、李木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吳忠勳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400元,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又證人袁秀鳳所有之1,000元、證人陳世查所有之500元、證人陳金碧所有之80元、證人丁福所有之200元,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李木森以時薪50元受僱於被告吳忠勳,擔任現場把風工作,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木森已實際取得該部分薪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機 2支 2 簽注單 8張 3 監視器主機 1臺 4 監視器鏡頭 4個 5 印章 1顆 6 賭資 4,6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吳忠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木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勳、李木森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忠勳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作為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美國天天樂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今彩539、天天樂之簽賭,李木森則擔任把風人員。
渠等之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再以簽注之號碼核對今彩539、天天樂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天天樂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時,依其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向吳忠勳領取5,300元、5萬5,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即歸吳忠勳所有。
嗣於113年2月6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袁秀鳳、郭東興、陳世查、邱瑞智、陳金碧、丁福在場聚賭,並當場扣得簽注單8張、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日期章1個、賭資1萬1,78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勳、李木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袁秀鳳、郭東興、陳世查、邱瑞智、陳金碧、丁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自113年2月某時許至113年2月6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2人為本件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吳忠勳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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