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41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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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搖下本案租賃小客車車窗後向梁志偉比中指」補充為「搖下本案租賃小客車車窗,將手伸出車窗外,向梁志偉比中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琦偉正值青壯,其與告訴人梁志偉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案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陳琦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偉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上,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往五股方向3.2K處,因與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志偉發生行車糾紛,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在車輛往來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道路上,搖下本案租賃小客車車窗後向梁志偉比中指,足以貶損梁志偉之社會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梁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琦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志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柏金兔租車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錄影畫面截圖2張暨行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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