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47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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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美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分期付款申請表」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6,150元」更正為「每期應繳6,750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蘇玉美於警詢時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繳款明細影本」。

二、應適用法條㈠按被告蘇玉美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76號
被 告 蘇玉美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美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新輪車業行,購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雙方並以「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本案申請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下稱本案約定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6,150元,並以本案約定書第1條約定:蘇玉美對本案機車,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蘇玉美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蘇玉美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蘇玉美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其未繳付任何分期價款,而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即拒不清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出售上開機車。
嗣經怡富公司調閱公路監理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玉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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