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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黃佳麗、犯罪之動機、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江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佳麗置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
二、案經黃佳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24張、贓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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