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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027號搜索票」。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手機(含透明殼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係告訴人簡姍姍遺留在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埔店置物台上,嗣即發現本案手機脫離其持有,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本案手機並非告訴人遺失之物,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邱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率爾將告訴人之手機(含手機殼及現金100元)據為己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均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邱英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英豪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埔店(下稱本案全家便利商店),發現簡姍姍所有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後方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下合稱本案手機)遺留在本案全家便利商店之置物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手機取走以侵占入己。
嗣經簡姍姍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姍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英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簡姍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被告住處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及現金1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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