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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11時56分」後補充「許」、第六列「店店長」更正為「店長」、第七列「扣得」後補充「所竊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現場及監視錄影檔案翻拍暨贓物照片」更正為「現場及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在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呂淑惠、犯罪之動機、並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泡麵1碗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至25頁、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5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裕民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待售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旋遭店店長呂淑惠發覺攔阻,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合法發還呂淑惠)。
二、案經呂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所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淑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檔案翻拍暨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上開泡麵價值59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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