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55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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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鳯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鳯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苦茶油麻辣雙椒醬1瓶、苦茶油薑泥醬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清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麗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李兆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苦茶油麻辣雙椒醬、苦茶油薑泥醬各1瓶,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
被 告 洪麗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上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B2之天仁茗茶櫃位前,竊取由李兆陞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苦茶油麻辣雙椒醬、苦茶油薑泥醬各1瓶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李兆陞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兆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兆陞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6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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