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57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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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HA味覺軟糖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三重分局」更正為「林口分局」,證據補充消費明細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芮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UHA味覺軟糖2條,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蔡惠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被 告 楊芮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泰林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UHA味覺軟糖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後放置於褲子之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為該店長蔡惠玲發覺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芮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軟糖2條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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