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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亞春(原名傅青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59號、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亞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監視緝錄影畫面截圖」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傅亞春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彩慧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自陳因壓力大、精神狀態不佳,又缺錢買書,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書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於偵訊時供稱其因病經醫師建議看書可有效緩解,嗣因沒錢買書,才會偷書等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2,000元,有新北市○○區○○000○○○○○0號調解筆錄可參,並所竊得之灌木及多年生草本賞花圖鑑、經理人進階商務英文、心智圖單字記憶法各1本業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60號
被 告 傅亞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亞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1月30日13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諾貝爾圖書城新莊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公職考試類書籍1本、攝影類書籍1本、保健類書籍1本等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公職考試等書籍3本),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陳彩慧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12年11月6日13時36分許,在上址「諾貝爾圖書城新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灌木及多年生草本賞花圖鑑1本、經理人進階商務英文1本、心智圖單字記憶法1本等商品(價值共計2,040元,下稱賞花圖鑑等書籍3本),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陳彩慧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亞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彩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監視緝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竊得之賞花圖鑑等書籍3本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金額1萬2,000元,告訴人復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為憑,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就被告竊得之公職考試等書籍3本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末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仍期許被告歷經此司法程序,未來能妥當調整身心狀態,不致再犯竊盜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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