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60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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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宥棻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甲○○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之犯意」,應補充為:「甲○○與乙○○前曾交往,甲○○因此取得乙○○照片,詎甲○○因認乙○○始亂終棄,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散布告訴人乙○○照片、個人資料,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張貼上揭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行為,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已就本案犯行均為認罪答辯,並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資力無法負擔,非無和解誠意,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為當下亦是受到一定刺激始有相關過激之犯罪行為,相較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責,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雖受有一定刺激,然感情生變並無從合理化被告本案所為,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至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無前科,然此屬其犯後態度及素行,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是辯護人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交往,因感情糾紛而一時衝動,恣意張貼、散布告訴人之照片、個人資料等,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名譽等,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6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需扶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未成年子女(訴卷第23、25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未獲告訴人原諒,為使被告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隱私、名譽所生之影響,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58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0時許,至乙○○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地址詳卷)住處1樓、公眾均得閱覽之佈告欄上,張貼文字內容為「史上最渣的渣男【乙○○】與某位女子發生關係後,始亂終棄,害該女子自殺」之公告,前開文字下方並附有乙○○個人照片3張(下稱本案公告),甲○○除於社區佈告欄張貼本案公告外,同時將本案公告複印約10份,分別塞入乙○○居住社區之其他鄰居信箱中,以此方式公布乙○○之姓名、特徵,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其在位於桃園市住處以電腦製作本案公告後,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公告張貼在告訴人乙○○社區佈告欄、塞入告訴人居住社區之鄰居信箱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告訴人發現被告張貼本案公告、將本案公告塞入鄰居信箱之情形。
3 本案公告 被告製作、張貼之本案公告內容,指摘告訴人「史上最渣的渣男【乙○○】與某位女子發生關係後,始亂終棄,害該女子自殺」,公告內附有告訴人個人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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