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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0○○○
○○○○卑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橫移門內之綠寶石停車場之L區147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開啟許文德停放在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許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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