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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於113年2月20日17時25分許」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五至六列「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第七列「貝納頌曼特深焙1瓶」更正為「貝納頌曼特深焙1個」、第七至八列「石二鍋爆濃海鮮球1個」、「石二鍋百搭好朋友1個」分別更正為「石二鍋爆濃海鮮球1袋」、「石二鍋百搭好朋友1袋」、第九列「驚吸水加長毛巾1個」更正為「驚吸水加長毛巾1條」,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更正為「家樂福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育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件竊取各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乙情,固可採認。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無法因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置於架上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謝志偉、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2至14頁、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張育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蘆洲店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樂福置於貨架上之CIAO肉泥膏雞肉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2元)、貝納頌曼特深焙1瓶(價值27元)、石二鍋爆濃海鮮球1個(價值126元)、石二鍋百搭好朋友1個(價值147元)、統一大布丁1個(價值49元)、驚吸水加長毛巾1個(價值119元),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50元,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該店賣場人員謝志偉察覺後,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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