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66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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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又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一至十三列「於112年5月20日遲到28分鐘視同缺席,自112年6月3日起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遲到28分鐘,視同缺席,而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4月18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71701號函附被告甲○○出席暨聯繫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係因遲到28分鐘故視同缺席,而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時間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法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0006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2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2月6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877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2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於112年5月20日遲到28分鐘視同缺席,自112年6月3日起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0006號、112年3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082號、112年3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123號、112年4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795號、112年4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877號等函暨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4月21日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及出席暨聯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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