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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後補充「,並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經警以電話查訪方式執行,並告知保護令主文內容」、犯罪事實一、㈠第三列「要殺死你跟你媽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甲○○」,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23700493號函暨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6至8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及「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處罰態樣,其餘各款均未修正,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於對前配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2罪,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2次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2次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恐嚇被害人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藐視國家公權力及被害人權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2人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猶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持刀向甲○○恫以:我要殺死你跟你媽等語,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揭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㈡復於犯罪事實㈠到案返家後,隨即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自112年9月5日8時許起,接續按擊本案住所之門鈴長達1小時,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以上揭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暨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暨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6至8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及「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處罰態樣,其餘各款均未修正,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涉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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