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67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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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曾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曾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6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68號
被 告 陳曾桂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曾桂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時,見鄭宇翔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宇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陳曾桂到案,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鄭宇翔)。
二、案經鄭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曾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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