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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梅(原名陳小梅、李陳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電腦螢幕」補充為「電腦螢幕(價值新臺幣8,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4行「『換我去把5-6樓燒了』」更正為「『換我去5-6樓燒了』」。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陳梅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成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林成宇員工之配偶,另為告訴人郭淑玲之前房客,自陳因告訴人林成宇未協助其配偶處理酒駕罰金及向告訴人郭淑玲借錢未果,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率爾持模擬槍敲擊告訴人林成宇之電腦螢幕而為恐嚇及毀損之犯行、另傳送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郭淑玲,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林成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生危害程度,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模擬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第1145號
被 告 李陳梅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梅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陳梅為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南公司)員工李新明之配偶,林成宇則為進南公司總經理。
李陳梅因不滿林成宇未遵守承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12分許,持模擬槍進入林成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後,先持模擬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敲擊林成宇所有、置於該處之電腦螢幕,造成該電腦螢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成宇,再對林成宇恫稱:「我沒辦法嚥下這口氣,我外面認識很多人,再這樣對我老公就要放火燒公司,我老公欠公司的錢會代替他還」等語,使林成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李陳梅與郭淑玲為前房東租客關係,李陳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換我去把5-6樓燒了」等文字訊息給郭淑玲,使郭淑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成宇、郭淑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郭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林成宇所提出之電腦螢幕受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㈤告訴人郭淑玲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㈥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陳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是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而扣案之模擬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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