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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朋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朋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在上開公園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3公克,驗餘淨重0.18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為「在上開公園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3公克,驗餘淨重0.18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
被 告 張朋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時35分許,在上開公園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3公克,驗餘淨重0.18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朋榛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3公克,驗餘淨重0.18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3公克,驗餘淨重0.18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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