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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許偉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純子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代步之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得重複評價外,另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回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許偉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31巷20弄32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張純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使用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離上址,供己代步使用。
嗣許偉林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張純子)。
二、案經張純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純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確定字號 科刑 1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763號 有期徒刑3月 2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訴字第1843號 有期徒刑3月 3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678號 有期徒刑5月 4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969號 有期徒刑3月 5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有期徒刑5月 6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有期徒刑6月 7 竊盜、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有期徒刑3月、3月 8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有期徒刑3月、6月 9 施用毒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有期徒刑3月、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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