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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2月23日1時15分許」更正為「113年2月22日22時12分許」、第2行「188巷18號前」更正為「188巷20號前」、第3、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後,作為代步之用」,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鑰匙發動電門駛離後供自己使用」;
證據部分「被害人簡復林於警詢之指訴」補充為「被害人簡復林、簡岳剛於警詢之指訴」,並增列「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的態度,且本件所竊取之贓物已為警追回並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5號
被 告 劉光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簡復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為警於同年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民生街口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光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簡復林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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