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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陳怡靜所申辦」後應補充「玉山銀行卡號」;
證據部分補充「陳怡靜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盧羽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蔡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使用不同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累犯規定。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詐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案徒刑甫執行完畢,即於同年9月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有恐嚇取財未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本院簡字卷第11-42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刺青師工作、家庭狀況為勉持、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罪質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相同手法、利用2位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對同一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詐取財物、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5號卷第25、27頁及第29頁,價值共新台幣4萬元),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被 告 蔡玉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0年9月11日23時34分許、同年9月12日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夢屋旅店」其當時居所,持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美麗紋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紋公司)網站訂購刺青用具等商品,在未經盧羽健、陳怡靜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前揭網站接續鍵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盧羽健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陳怡靜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盧羽健、陳怡靜,同意在上揭購物網站消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9,450元、2萬0,550元之電磁紀錄及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上開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盧羽健、陳怡靜、美麗紋公司之權益,以及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對網路金融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美麗紋公司店員接獲該筆訂單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12日15時53分許,任由蔡玉祥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美麗紋公司店內取走上開訂購商品。
嗣美麗紋公司收受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止付貨款之通知,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麗紋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係上網購買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認證3碼,因告訴人美麗紋公司網站可以刷卡付費,伊也需要這些用品,故就以上開信用卡卡號刷卡購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晨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訂單明細、綠界科技公司付款資訊、店內監視器及被告個人臉書之彩色翻拍畫面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盜刷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上開信用卡向告訴人購買刺青商品,並前往上址店內取貨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16日金安字第1120000237號函 被害人盧羽健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1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1萬9,4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6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065號函 被害人陳怡靜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2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2萬0,5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盜刷信用卡所為上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侵害法益各異,請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末被告詐得刺青用品等商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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