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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第二列「指訴」更正為「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雅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乙情,固可採認。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無法因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然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停放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已經被害人陳欣妮自行尋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腳踏車1臺,雖未據扣案,然已經被害人自行尋獲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3號
被 告 黃雅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輔大捷運站2號出口)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欣妮停放在該址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欣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員警112年11月19日查訪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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