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74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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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興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興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杜興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杜興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號
被 告 杜興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千慧於網路上張貼協尋寵物之文章,杜興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向不知情之方美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楊千慧,佯稱欲傳送寵物照片予楊千慧確認是否為楊千慧遺失之寵物,並於雙方通話過程中,以楊千慧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手機門號申請計次型易付卡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服務,再向楊千慧佯稱誤傳送簡訊驗證碼予楊千慧,致楊千慧陷於錯誤,提供所收到申請上開服務之驗證碼予杜興恩,杜興恩即用以儲值上開方美芳出借之門號,遠傳電信因而於同日撥付該筆儲值款項,並將該筆款項計入楊千慧電信帳單。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杜興恩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千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楊千慧之通聯記錄與簡訊翻拍照片、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及帳單翻拍照片、協尋寵物公告翻拍照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遠傳(發)字第11210616698號函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13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杜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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