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75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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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之長椅上,見黃美甄將其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1,900元)遺留於長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行動電源1個占為己有。
嗣黃美甄發覺行動電源1個遺失,返回上址卻未尋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美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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