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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耀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30、50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耀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氣管及含氧感知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董耀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9、55、57、59、61、6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稱良好,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給告訴人陳星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復與告訴人陳星宏、陳鈞暐達成和解,分別同意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0元完畢,然僅賠償告訴人陳星宏2,000元完畢,迄至本院判決時尚未賠償陳鈞暐20,000元分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後照鏡2支與灰色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星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排氣管與含氧感知器均未扣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陳鈞暐,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
被 告 董耀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耀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6月9日2時13至25分許之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北市泰山區和平街底涵洞下方,徒手竊取陳星宏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後照鏡2支與灰色安全帽1頂得逞後,騎乘A車逃逸;
(二)又於112年6月10日2時45分至3時2分許之期間,騎乘A車至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1巷之公園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陳鈞暐停放在上開公園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排氣管與含氧感知器後,騎乘A車離去。
二、案經陳星宏、陳鈞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耀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現,與犯罪事實(一)中有關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部分及犯罪事實(二)中伊騎乘之A車腳踏板上有排氣管之事實,但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星宏、陳鈞暐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星宏之B車後照鏡與安全帽,及告訴人陳鈞暐之C車排氣管與含氧感知器遭人竊取等事實 3 112年度偵字第50337號卷內所附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112年度偵字第48630號卷內所附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竊得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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