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78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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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元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5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慶元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慶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黃春喜,使告訴人分別匯款2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黃春喜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以現金交付、匯款等方式將財物交付給被告,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卷第29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16號卷第4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黃春喜遭詐騙之款項共計新臺幣7萬4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已於案發後陸續返還告訴人如前,故可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16號
被 告 藍慶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慶元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黃春喜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向黃春喜佯稱:得協助轉售黃春喜所有之納骨塔位並辦理塔位土地所有權狀,惟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黃春喜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110年12月20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內,各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臨櫃匯款1萬4,000元與藍慶元。
嗣因黃春喜遲未收受納骨塔位土地所有權狀,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春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慶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辦理塔位土地所有權狀為由,向告訴人黃春喜收受共7萬4,000元,惟未依約辦得塔位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佯以得協助轉售告訴人所有之納骨塔位並辦理塔位土地所有權狀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共7萬4,000元,惟告訴人遲未收受塔骨塔位土地所有權狀,始悉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簡訊紀錄、銷售委任同意書、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佯以得協助轉售告訴人所有之納骨塔位並辦理塔位土地所有權狀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共7萬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4,000元,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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