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79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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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敦舒適齡眼藥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樂敦舒適齡眼藥水1瓶未返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0號
被 告 陳立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土城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蔡秀貞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樂敦舒適齡眼藥水4瓶(價值共新臺幣1,400元,已返還其中3瓶)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蔡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秀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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