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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6時許,參加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莊地藏庵附設活動中心舉辦之新莊聯合將團尾牙活動時,於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褪去衣物並裸露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因裸露過程,為在場不詳人士拍攝後上傳至網際網路,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社群網頁影片翻拍照片8張、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截圖及基本資料共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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