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84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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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碧玉



陳敏麗


周陳蘭


黃芷庭



蔡王淑華



王月娥


蕭添進


簡素君


李明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本肆本、簽單肆張、帳紙伍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本肆本、簽單肆張、帳紙伍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乙○○○、戊○○、丁○○、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甲○○○、辛○○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甲○○○、辛○○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4行「先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上開賭客聯絡並收取簽單」應補充為「先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上開賭客聯絡並收取簽單,賭客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賭金,辛○○再以匯款方式將賭金轉匯給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被告張陳辛○○之樹林農會帳號」應更正為「被告辛○○之樹林農會帳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庚○○、壬○○、乙○○○、戊○○、丙○○、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甲○○○、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辛○○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3年1月8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庚○○自112年開始向被告甲○○○下注簽賭、被告壬○○自111年開始向被告甲○○○下注簽賭、被告乙○○○自112年開始向被告辛○○下注簽賭、被告戊○○自112年開始向被告辛○○下注簽賭、被告丙○○向被告辛○○下注簽賭2、3年、被告丁○○自112年開始向被告辛○○下注簽賭、被告己○○自112年開始向被告辛○○下注簽賭,業據渠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渠等持續多次下注簽賭,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刑法第266條雖於被告甲○○○、辛○○、壬○○、丙○○犯罪期間內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渠等集合犯行、接續犯行既延至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再被告甲○○○、辛○○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辛○○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庚○○、壬○○、乙○○○、戊○○、丙○○、丁○○、己○○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辛○○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壬○○、乙○○○、戊○○、丙○○、丁○○、己○○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帳本4本、簽單4張、帳紙5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甲○○○、辛○○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第79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獲利大概每月1萬多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獲利每個月幾千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渠等雖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被告甲○○○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即110年1月至112年12月共36月,113年1月經營時間不足1月不計入,計算式:1萬元×36=36萬元),被告辛○○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6,000元(即110年1月至112年12月共36月,113年1月經營時間不足1月不計入,計算式:1,000元×36=3萬6,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告庚○○、壬○○、乙○○○、戊○○、丙○○、丁○○、己○○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獲利之情形(見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偵查卷第28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2號
被 告 甲○○○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辛○○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起,自行招攬不特定賭客庚○○、壬○○、乙○○○、戊○○、丙○○、丁○○、己○○,先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上開賭客聯絡並收取簽單,替賭客下注俗稱「今彩539」。
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今彩539」部分由賭客任意自「01」至「39」等3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2星」)、3組(俗稱「3星」)等方式,每注之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3星」,分別可向甲○○○、辛○○領取彩金5,200元、5萬5,000元;
賭客如未簽中,則其等所繳簽注賭金則歸甲○○○、辛○○贏得,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甲○○○、辛○○再與賭客結算輸贏之金額,向賭客收取賭金及發放獎金。
嗣於113年1月8日11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帳本4本、簽單4張、帳紙5張、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品。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庚○○、壬○○、乙○○○、戊○○、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被告甲○○○之板橋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張陳辛○○之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並有帳本4本、簽單4張、帳紙5張、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9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庚○○、壬○○、乙○○○、戊○○、丙○○、丁○○、己○○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
被告甲○○○、辛○○自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甲○○○、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帳本4本、簽單4張、帳紙5張、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甲○○○、辛○○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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