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8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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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九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中午12時許」更正為「中午12時23分許」、第八列「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300元」補充更正為「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3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除前揭論以累犯加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現金9,3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鄭維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取之包包1個則已尋獲,此經告訴人鄭維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8號
被 告 張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毅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前,見鄭維源停放該處之570-DCU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鄭維源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維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維源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且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約9,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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