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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茹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茹暄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伏特加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茹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朋友玩真心話大冒險,便恣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伏特加1瓶,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鄭明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8號
被 告 黃茹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茹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鄭明政所有而置於貨架上之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82元),並當場飲用完畢而得手後,未結帳而逕行離去。
二、案經鄭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茹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貨品明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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