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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17時3分許」更正為「17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照片8張」更正為「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靖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件竊取2件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劉素宜、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6號
被 告 洪靖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NET-樹林一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女裝長版毛料外套亞麻色L號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元,已發還)及女裝長版毛料外套黑色L號1件(價值1,499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劉素宜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素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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