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90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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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GUCCI牌錢包一個、新臺幣一萬二千七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一列「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二列「17時50分許」更正為「15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且已有部分既遂,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2次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黑色GUCCI牌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2,7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許曉蓉、高羽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高羽薇遭竊錢包內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感應磁卡各1張,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許曉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車上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離去;
復於同日2時14分許,再至上開地點欲再竊取上開車輛內物品時,因車門已鎖,始未得手。
(111年度偵字第10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趁高羽薇放置其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黑色GUCCI牌錢包1個(內有7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感應磁卡各1張)無人看守,即竊取得手後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100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二、案經許曉蓉、高羽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曉蓉、高羽薇分別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監視器截圖3張。
㈣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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