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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亦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亦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亦成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主動將所竊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千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50號
被 告 施亦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亦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賴虹伊所管領並放置於桌上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賴虹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亦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桌上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虹伊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拿取桌上2,0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粘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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