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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45號、第61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良溢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貳瓶、TECHNIC-Ferrari樂高壹盒、HP-霍格華茲象徵-典藏版樂高壹盒、ICONS-精品渡假飯店樂高壹盒、NINIAGO-旋風忍者村10周年紀念版樂高壹盒,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許良溢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LG1028花束樂高壹盒、LG21333梵谷星空樂高貳盒、LG71412大壞島樂高壹盒、LG21332地球儀樂高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445號
111年度偵字第6174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1時55分許,進入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百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新莊店,並藏匿於該店3樓百元剪髮專櫃內,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乘該店與鼎美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TOY WORLD佳瑪新莊店打烊而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佳瑪新莊店所有之飲料2瓶、由TOY WORLD佳瑪新莊店店長李昂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TECHNIC-Ferrari樂高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99元)、HP-霍格華茲象徵-典藏版樂高1盒(價值9,499元)、ICONS-精品渡假飯店樂高1盒(價值6,999元)、NINIAGO-旋風忍者村10周年紀念版樂高1盒(價值1萬1,499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8,000元),上開樂高均變賣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佳瑪百貨佳瑪新莊店店長王季青、李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28日21時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9樓電影院,嗣於翌(29)日0時30分許,乘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國際公司)設於該處5樓FunBox宏匯店櫃位打烊後無人管理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倉庫門鎖,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麗嬰國際公司所有之LG1028花束樂高1盒(價值1,999元)、LG21333梵谷星空樂高2盒(價值1萬1,398元)、LG71412大壞島樂高1盒(價值1,699元)、LG21332地球儀樂高1盒(價值7,299元),並致令該門鎖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麗嬰國際公司,上開物品則均變賣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該店店長徐晏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0月6日22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新埔國民中學體育館地下1樓,因見上址辦公室大門未關閉,遂逕自進入辦公室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何凱翔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與冰箱內之礦泉水1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佳瑪百貨、李昂、麗嬰國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何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罪事實,惟否認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未竊取LG71412大壞島樂高,未破壞門鎖云云。
2 告訴代理人王季青、告訴人李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徐晏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何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罪事實。
6 遭竊說明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該二罪嫌,係以一行竊目的,同時觸犯竊盜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能實際合法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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