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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WI SISWATI(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WI SISWAT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號
被 告 DEWI SISWATI (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WI SISWATI(中文姓名:娃蒂)受雇於曾惟豐,在曾惟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擔任看護之工作。
DEWI SISWATI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乘曾惟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惟豐皮夾內之新臺幣2,000元(已歸還),嗣經曾惟豐發覺遭竊即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惟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WI SISWAT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惟豐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住所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皮夾照片2張及被告居留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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